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因犯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另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認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另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上開二部份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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