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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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志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地址,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之電腦主機外殼及電源供應器各1個(前揭物品為乙○○於98年7月1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之6室,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其買受之前揭物品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而買受之。嗣因乙○○於同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ㄚ豪的二手貨」中,發現該賣家所販賣之電腦主機外殼序號與其遭竊之電腦主機外殼序號相同,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所故買物品之部分(電腦主機外殼1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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