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仁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博偉 被告 詹益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宏仁部分、曹博偉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詹益順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宏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曹博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曹博偉其他上訴駁回。
曹博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詹益順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宏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博偉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⑤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②至⑦所示6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②至⑤所示4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⑥至⑦所示2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詹益順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博偉因對陳宏仁有欠款未還,為償還借款,陳宏仁與曹博
偉竟謀議竊取 樹瘤 以抵債,而由陳宏仁與曹博偉、詹益順、 劉鈺群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宏仁與曹博偉於9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先至 黃銘培 所經營而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對面工廠,由陳宏仁依事先與曹博偉間約定之暗號,選定行竊目標並使曹博偉知悉後,再由曹博偉、詹益順與劉鈺群三人結夥,於9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工廠,經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竊取黃銘培所有之檜木樹瘤
5顆得手後,由曹博偉將上開檜木樹瘤交予陳宏仁,再由陳宏仁於99年9月11日將該等竊得樹瘤中之其中3顆販賣予不知情之 林明德 。
㈡曹博偉與劉鈺群(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1日清晨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喜互惠超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 余賽男 所管領之發電機電纜線10條得手後,再由劉鈺群於同日某時許,持該竊得之電纜線內的銅線至由不知情 羅友麟 所經營之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曹博偉、詹益順(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劉鈺群(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9月初某日,由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共乘由詹益順所承租之貨車,結夥三人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33之2號之禾一興業有限公司,竊取 江德祥 所管領之工具及木材1批。
二、案經黃銘培、余賽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宏仁、曹博偉均就原審判決全案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詹益順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9年8月17日涉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上訴,又被告詹益順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詹益順有罪部分(即被訴於99年9月初某日涉犯結夥三人竊盜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除被告陳宏仁、曹博偉部分外,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被告詹益順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鈺群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原審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曾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4頁),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劉鈺群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於99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木材工廠竊盜奇木(樹瘤),是由曹博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詹益順前往行竊,伊與曹博偉、詹益順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伊等3人是從該工廠旁1條小路侵入,由曹博偉及詹益順翻牆侵入工廠內徒手行竊奇木(樹瘤),伊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他們2人所偷來的奇木(樹瘤),共竊得5件奇木藝品(樹瘤)得手後開車離開現場;伊與曹博偉於99年8月間,還有由曹博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喜互惠超市,由伊以破壞剪剪斷發電機電纜線,再由曹博偉拉線及收線,伊將竊得的一半電纜線拿去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另一半曹博偉不知拿到何處變賣;99年9月上旬,由詹益順借來貨車,載伊與曹博偉前往宜蘭縣○○鄉○○路33之2號之禾一興業有限公司行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114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核與證人劉鈺群嗣於原審中證稱:當日與伊一起到宜蘭縣○○鄉○○○路○○號對面木材工廠行竊樹瘤的人是曹博偉,只有偷3顆樹瘤而已,本件是伊與曹博偉做的,警詢時曾說詹益順也有參與,是警察跟伊講的;99年8月21日這次只有伊一個人去行竊,曹博偉沒有一起去,伊並無將竊得之電纜線交給曹博偉,不知伊在警詢為何會這樣說;99年9月初伊有去宜蘭縣○○鄉○○路33之2號行竊木材,但伊不知道曹博偉、詹益順2人有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93、195至199頁),顯有不符,應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況且證人劉鈺群於同次證述已稱:不記得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無叫伊要說什麼或不要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更明顯可見同次證詞前後矛盾,故本院認證人劉鈺群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鈺群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宏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被告曹博偉所交付之檜木樹瘤之事實(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共同行竊,只是跟曹博偉買,並沒有帶曹博偉等人去被害人的工廠云云;另被告曹博偉則對其自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91頁);至被告詹益順前於警詢時亦就自己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惟嗣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借劉鈺群貨車,並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博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99年8
月16日前幾個月欠陳宏仁新臺幣(下同)7、8千元,伊因要還陳宏仁錢,故與陳宏仁商量好,由伊竊取木頭(樹瘤)後交由陳宏仁變賣朋分,因為不知道要行竊木頭(樹瘤)的地點,後來於99年8月16日下午,陳宏仁有帶伊先去上址工廠看,藉口要買木頭(樹瘤),因伊不懂木頭(樹瘤)的好壞,就約定以陳宏仁觸摸的舉動為暗號,由伊竊取陳宏仁觸摸過的木頭(樹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培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天下午3時許,陳宏仁帶了1個行為舉止奇怪的人來,伊覺得很可疑,陳宏仁就藉故說要進去工廠裡面看東西,將曹博偉留在失竊物的地點,該地點很多障礙物,且失竊的東西是在棉被底下,以前陳宏仁詢問伊時,伊有掀開給陳宏仁看過,因為那個東西蓋在兩層棉被下面,只有陳宏仁和伊看過,而且還有很多障礙物擋著,一般小偷會拿比較容易偷的,不會挑這麼多障礙物擋著的東西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1頁),可知遭竊之樹瘤,係藏置在兩層棉被下,且只有被告陳宏仁與黃銘培見過,若非經被告陳宏仁告知,被告曹博偉如何知悉要竊取該等樹瘤?此亦核與證人曹博偉前開證述謂:伊係經被告陳宏仁告知要竊取哪幾顆樹瘤一節相符。況證人曹博偉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結證稱:總共行竊5顆樹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復經與證人黃銘培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證共失竊樹瘤5顆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1頁);甚至依被告曹博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宏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6、17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曹博偉與陳宏仁於99年8月16日晚上及案發當日(17日)凌晨1、2時許,確有頻繁且密切之通聯,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至135頁),更可徵被告曹博偉當日下手行竊時,被告陳宏仁確有以電話與被告曹博偉聯繫以告知被告曹博偉應竊取哪顆樹瘤等情無訛。此外,其中經起獲之樹瘤3顆,確由被告陳宏仁拿去賣給不知情之林明德一節,亦據證人林明德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8頁)。
綜此,在在足證曹博偉、黃銘培2人所證上開情詞,俱屬可信,被告陳宏仁與被告曹博偉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簡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但徵諸前開證人曹博偉所證情詞,非但無法為陳宏仁與本件犯行無涉之證明,反倒益見曹博偉與陳宏仁2人因犯行遭察覺而聯絡之情,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被告陳宏仁之認定。
㈡被告詹益順固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且經被告
曹博偉多所附和,惟此據證人劉鈺群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伊於99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木材工廠竊盜奇木(樹瘤),是由曹博偉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詹益順前往行竊,伊與曹博偉、詹益順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伊等3人是從該工廠旁1條小路侵入,由曹博偉及詹益順翻牆侵入工廠內徒手行竊奇木(樹瘤),伊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他們2人所偷來之奇木(樹瘤),共竊得5件奇木藝品(樹瘤)得手後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證人曹博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行竊方法一節固證稱:伊當天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再從工廠旁的小路翻牆進去,牆高約到伊胸前,墊一下腳就翻過去,樹瘤是用工廠內的推車推,慢慢來,將近花了20分鐘,怕被害人起來,也怕狗叫,因樹瘤距離牆壁沒有很遠,搬動時並沒有使用護具,是以先取1顆放在牆上並扶著,由1人先翻牆出去,原來扶著樹瘤的人再翻出去,再一起把樹瘤搬下來,重複這樣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但本件遭竊之樹瘤,最輕者每顆約15至20公斤,最重者每顆約60公斤,有證人黃銘培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並有贓物照片4幀(見警卷第47、48頁)、現場之工廠照片4幀(見警卷第
49、5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曹博偉復自承行竊時尚有借助工廠內之推車始利於搬動之情,是衡諸被告詹益順於警詢時供認自己亦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並參以證人劉鈺群上開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本件有曹博偉、詹益順與伊3人共同行竊等語,顯比證人曹博偉所證僅其與劉鈺群2人所為,而以重複翻牆舉動竊取云云,尤為可信,被告詹益順自承之詞,既與證人劉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復與經驗常情不悖,均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是以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3人乃為實際下手行竊樹瘤之人,已臻灼然。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曹博偉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管領之事實,並有其母 張鎂捷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車輛借給劉鈺群,但劉鈺群去行竊,伊並不知道云云。然查:證人劉鈺群前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中旬,是曹博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然後趁沒有人在看管時,利用破壞剪剪斷發電機電纜線,是曹博偉提議,然後由伊剪斷電纜線線頭,曹博偉拉線及收線,伊將竊得之一半電纜線拿至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7千多元,另一半曹博偉不知道至何處變賣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攝得被告曹博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現場之翻拍照片5幀(見警卷第58至60頁)、遭破壞之電纜線照片8幀(見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再者,依被告曹博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鈺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曹博偉與劉鈺群於案發時點即99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確有密切多次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7頁),且依被告曹博偉與同案被告 劉群 2人所在通信基地台之位置,均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6樓,確係在案發地點即宜蘭縣○○鎮○○路之附近,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而證人劉鈺群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自己1個人行竊云云,然劉鈺群前於警詢中對於與被告曹博偉如何謀議、分工,由何人剪斷電纜線、何人拉線、收線、如何變賣等情均已證述翔實,顯非臨訟杜撰之詞,且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劉鈺群及被告曹博偉2人於案發時點確係同在案發現場附近,故證人劉鈺群事後於原審中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曹博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余賽男、證人即成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友麟證述可參(見警卷第37、38、42頁,原審卷第182、183頁),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70頁)。從而,被告曹博偉與劉鈺群確有共同使用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詹益順、曹博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未參與本件竊案云云。然證人劉鈺群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本件是由詹益順租來的貨車,載伊與曹博偉前往的,然後是曹博偉與詹益順進入工廠內徒手行竊木材,伊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他們,之後一起將木材搬上貨車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劉鈺群更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有跟曹博偉去別人的工廠竊取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核與被告詹益順於警詢中自承:劉鈺群所述與伊及曹博偉於99年9月上旬,駕駛伊所租來的貨車,到宜蘭縣○○鄉○○路段行竊是實在的,是曹博偉提議行竊,伊等3人一起下手行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詹益順於原審中亦自承其確有借貨車予劉鈺群使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益徵證人劉鈺群前開證陳之情節並非虛捏,是證人劉鈺群確有與被告詹益順、曹博偉共乘被告詹益順所租賃之貨車前往現場行竊,要已明灼。至被告曹博偉雖辯稱其僅有去過1次,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云云,然依證人劉鈺群前開證述,可知本次行竊之時間點為99年9月上旬,與被告曹博偉所指稱另次行竊之時間點為99年8月間某日不同,自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詹益順雖復辯稱於警詢中係誤以為係別的案件云云,然依被告詹益順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行竊之共犯、地點、使用之車輛、竊取之物品等情均指述明確,顯然亦無誤認之虞,故被告曹博偉、詹益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無可採。嗣被告劉鈺群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去,曹博偉、詹益順有沒有去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但被告劉鈺群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參與之共犯、使用之車輛、行竊之方式均供述甚詳,且參酌本件遭竊取之物品為木材等物,實非一人之力即可輕易完成,更見證人劉鈺群上開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曹博偉、詹益順之詞,並無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江德祥就被害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2頁),彰彰明甚。
四、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其中被告陳宏仁、曹博偉、詹益順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被告曹博偉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曹博偉、詹益順就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宏仁、曹博偉、詹益順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曹博偉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曹博偉、詹益順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宏仁、曹博偉、詹益順與劉鈺群間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被告曹博偉與劉鈺群間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被告曹博偉、詹益順與劉鈺群間就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曹博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宏仁、曹博偉、詹益順,均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罪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曹博偉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曹博偉及共犯劉鈺群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等部分之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詹益順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詹益順於警詢時就其參與此部分竊盜之事實自白,其並非至愚或心神喪失之人,既就犯罪情節陳述詳細,且與同案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審疏未考量此節,判斷事實自生偏頗,容有斟酌餘地,其認事用法存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認被告陳宏仁、曹博偉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宏仁、曹博偉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處,顯有違誤。被告陳宏仁、曹博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暨被告曹博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對於被害人所生法益侵害不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6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曹博偉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