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蕙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蕙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梁蕙菁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105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蕙菁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山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4日12時45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並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梁蕙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5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