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欄除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陳俊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李安生 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8年8月中旬至8月底間,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休息站苗栗縣苗栗市署立苗栗醫院,接續貸予李安生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本金應繳付2千元之利息,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1期利息共計1萬2,000元,實際僅交付4萬8,000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60分),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李安生簽發金額共計11萬元之本票共計5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因李安生無力支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偉否認犯行:辯稱:有貸款給李安生,李安生並簽
發共計11萬元本票、身分證、健保卡給伊抵押,但伊沒有放重利,還款都是李安生的老婆在還,都是他老婆說方便還幾千就是幾千,他從來沒為難過他,李安生都沒還過錢,竟然還來告伊,伊覺得很委屈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生之指訴及其老婆 陳秀雲 之證述。
㈢本票影本5紙、讓渡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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