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街308之13
號9樓之1,此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96年3月13日依上訴人上開居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中國第一景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管理員李旺達代收,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居
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6年3月14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
㈢惟上訴人遲至96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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