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中心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騎乘XZG—462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N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在案,並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5年9月2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已於95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市,異議人住所地亦在高雄市,乃在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在之省轄(縣)市○○○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5年10月22日(星期日)以前提出,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於95年10月23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5年12月1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2月6日將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函轉本院收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蓋有本院收件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卷為憑。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