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號
民國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童楷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 陳雪雲 (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1時35分,由原告駕駛在本市○○區○○路二段與泰山路口,因有「經交通舉發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逃逸,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洪品翔 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20226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實行交通稽查時發現00000000號車闖紅燈違規,值勤員警吹哨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然駕駛卻未停車而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於107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7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闖紅燈之事實,但原告當時在車內沒有聽到員警吹哨聲,也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的動作,原告沒有拒檢逃逸之違規;且當時原告也沒有看見警車,亦無看到警員指揮攔查或攔停,故原告應只有構成原告闖紅燈的違規而已。若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這樣會被吊扣駕照6個月,不能開公司的車工作,有可能會被停職,真的會影響原告的生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9日21時35分,在本市○○區○○路二段與泰山路口,因有「經交通舉發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逃逸,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洪品翔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6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2022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在車內沒有聽到員警吹哨聲,也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的動作,原告沒有拒檢逃逸之違規;且當時原告也沒有看見警車,亦無看到警員指揮攔查或攔停云云。惟依警員洪品翔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警員 古耀欽 於正面攔停(南往北車道)違規車輛,職警員洪品翔則於對向車道(北往南車道)架設攝影機蒐證,此時小客車00000000號,由旗甲路二段南向北闖紅燈,職見該車違規,立即通知古員攔停該車,該車卻無視古員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職見該車並未停車受檢,遂立即以攝影機錄下其拒檢行為及車牌號碼,並依法製單告發」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4處,前方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歷時約14秒),原告車輛之車燈出現於畫面左前方;在影片時間00:00:25處,原告闖紅燈後通過路口,此時響起員警短促吹哨聲2次;在影片時間
00:00:28處,再次響起員警多次短促吹哨聲2次,原告車輛並未停車且加速離去;在影片時間00:00:32處,畫面清晰可辨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三)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若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這樣會被吊扣駕照6個月,不能開公司的車工作,有可能會被停職,真的會影響原告的生計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6個月內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小型車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小型車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舉發機關107年12月6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20226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9日21時35分,在本市○○區○○路二段與泰山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洪品翔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6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7720226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有此部分「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復經本院當庭檢視卷附光碟之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0:04處,前方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歷時約14秒),原告車輛之車燈出現於畫面左前方;在影片時間
00:00:25處,原告闖紅燈後通過路口,此時響起員警短促吹哨聲2次;在影片時間00:00:28處,再次響起員警多次短促吹哨聲2次,原告車輛並未停車且加速離去;在影片時間00:00:32處,畫面清晰可辨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0-44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原處分以闖紅燈論處原告,要無違誤之處。
(二)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在車內沒有聽到員警吹哨聲,也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的動作,原告沒有拒檢逃逸之違規;且當時原告也沒有看見警車,亦無看到警員指揮攔查或攔停云云。惟查,本件依警員洪品翔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警員古耀欽於正面攔停(南往北車道)違規車輛,職警員洪品翔則於對向車道(北往南車道)架設攝影機蒐證,此時小客車00000000號,由旗甲路二段南向北闖紅燈,職見該車違規,立即通知古員攔停該車,該車卻無視古員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職見該車並未停車受檢,遂立即以攝影機錄下其拒檢行為及車牌號碼,並依法製單告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當天舉發之員警古耀欽、洪品翔,亦據證人古耀欽具結證稱:「我是站在旗甲路二段南向北方向的位置,乙○○○○是站在北向南方向的位置,我們一人站一邊,南向北的位置就是原告開車違規過來的方向,我是站在跟系爭違規車輛同向的位置,乙○○○○是站在對向的位置。」「我當時準備攔檢,乙○○○○在對向拿攝影機蒐證,乙○○○○看到系爭車輛闖紅燈,就跟我說是這一台,提醒我有一台車輛闖紅燈,我就吹哨攔查。」「(問:稽查影片中的哨音是否你吹的?影片中說『這一個、這一個』是乙○○○○的聲音?)哨音是我吹的,『這一個、這一個』是乙○○○○說的。」「(問:當時證人洪品翔有無持指揮棒?)沒有,只有手持攝影機蒐證。」「(問:你吹哨後,系爭違規車輛有無停車?)沒有。」「(問:你吹哨的位置與違規車輛之距離?)我是在旗甲路二段圓潭郵局的前面攔查,距離違規車輛約40公尺,看到違規車輛闖紅燈距離我約20公尺左右,我就開始吹哨,大約吹了十幾聲,但系爭違規車輛都沒有停車。」「(問:當時天除了吹哨外,有無持指揮棒或手勢去攔停?)我當時有拿指揮棒,但因為系爭違規車輛的速度很快,我來不及將指揮棒的燈打開,但我確實有吹哨並以手勢攔停。」「我原本是站在馬路邊,我收到乙○○○○的通知,就持指揮棒往前走到機車道與汽車道的分線道吹哨攔停」「(問:該系爭違規車輛是否會看到你在攔停?)應該會。」「(問:你當時是否有穿著警用制服?)雖然沒有穿警用背心,但有穿著警用制服,且我是站在路燈下。」等語(參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洪品翔亦具結後之證述:「(問:本件稽查影片,是否你所拍攝?)是。」「(問:當天你是站在旗甲路二段北向南方向的位置?)是。」「(問:當時勤務安排是否如剛才證人甲○○○○所述?)是。我負責架設攝影機蒐證,另名警員在對向車道攔停。」「(問:你看到系爭違規車輛闖紅燈時有說『這一個、這一個』,以當時你與證人甲○○○○的距離,甲○○○○是否可以聽到?)可以。我們平常就是在系爭違規位置實施攔查,當時的距離位置攔查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3-54頁),且上開證人古耀欽、洪品翔之證詞亦與警員洪品翔之職務報告載明之事實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洪品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衡諸警員古耀欽、洪品翔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該二名員警又至本院具結為證,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之理。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古耀欽、洪品翔所證述之事實,堪足採信。
3.復經本院當庭檢視卷附光碟之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0:04處,前方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歷時約14秒),原告車輛之車燈出現於畫面左前方;在影片時間
00:00:25處,原告闖紅燈後通過路口,此時響起員警短促吹哨聲2次;在影片時間00:00:28處,再次響起員警多次短促吹哨聲2次,原告車輛並未停車且加速離去;在影片時間00:00:32處,畫面清晰可辨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0-44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從影片中可以聽見舉發警員多次以短促吹哨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當時有二位員警在執行職務,一位是在原告駕駛座左前方吹哨攔停(即警員洪品翔);另一位員警古耀欽與原告同向,在車道右前方於看見原告闖紅燈後,即持指揮棒往前走到機車道與汽車道的分線道,並吹哨攔停。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衡情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詎原告於有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駕車離去,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雖原告主張:員警在對向攔查,也不確定是攔那部車,且當時原告車內共有3人都沒有聽到哨聲,原告開過去也沒有看到員警云云。惟查,依據採證光碟影片所示,清晰可見員警所拍攝之影片有向前移動的痕跡,足見當時舉發員警是有往車道攔阻之動作,且員警古耀欽、洪品翔於本院業已證述:伊二人於執行職務當時有穿著警用制服等語,如上所述。足徵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4.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5.原告雖又主張:若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這樣會被吊扣駕照6個月,不能開公司的車工作,有可能會被停職,真的會影響原告的生計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小型車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小型車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6.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憑信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加計二位證人之旅費1,488元,合計共1,78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