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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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朱瑞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92年度毒聲字第3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7日、92年10月30日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92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1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嗣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8日8時26分許、107年6月5日9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吃降血壓的藥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被告朱瑞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7日、92年10月30日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0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0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8時26分經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5月18日8時2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9時2分經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6月5日9時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瑞鐘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伊只有吃降血壓的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