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訴字第12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2819號」、第12行以下有關「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1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第24行以下有關「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記載「被告蔡裕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中,再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蔡裕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③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猶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06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裕欽於警詢時之供│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