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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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民於附表編號8至19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全部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5至7、13至19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餘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前者不得合併處罰,受刑人顯可享有部分刑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較為有利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編號2至4、5至7、8至12、13至16、17至19所示之罪,各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2年4月、1年、7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又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17至19所示定應執行刑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5年10月+7月=6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受刑人陳建民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16號│字第1011號│字第10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8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3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8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4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6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3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11號│字第1011號│字第10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號│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3日│100年1月1日~100│101年8月28日││││年1月3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11號│第23000號│第230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9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00號│第23000號│第230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00號│第23000號│第230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0日│101年2月13日│101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00號│第22872號│第22872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6年度簡字第198號│106年度簡字第1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6年度簡字第198號│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10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72號│││├───┬────┼──────────┼──────────┼──────────┤││法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7至19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