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梅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梅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梅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第16
0、1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梅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罰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
5年以上,但因先前業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依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潘梅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蓋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故無論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與合併執行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本質上仍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因此,數罪併罰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之後,各罪之宣告刑均喪失其獨立性,彼此合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分割,須待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各宣告刑始有執行完畢之問題,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明確揭示之重要原則,並為我國實務迄今所遵循,自不容輕易偏廢。但上開原則,非無限制。例如,於數罪併罰裁定之前,各罪之宣告刑尚未喪失其獨立性之際,如果其中一罪或數罪就已經執行完畢,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並考量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立法意旨,在此情形之下,若謂「嗣後」數罪併罰裁定,因發生上述合為整體、無從分割之法律效果,就率認原已經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當然回復成未執行完畢的狀態,而無視先前既存的事實,殊非公允,自應有特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無論從文義或體系上加以觀察,當然是侷限在上述特別情形而已。因此,如非屬上述特別情形,即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宣示或送達時,仍未執行完畢之各宣告刑,因非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之討論範圍,當無該決議之適用餘地。就此等仍未執畢之各宣告刑,仍應依循上開判例揭示之原則,因定執行刑裁定之生效,彼此合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分割,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換言之,此等仍未執畢之各宣告刑,於數罪併罰裁定生效後,均非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本案檢察官固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本案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該案件業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各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從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非屬累犯,應予究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廿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