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被告羅永富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年4月確定(第3、4、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7案),前揭第1至6案嗣經減刑,並就第1至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第6、7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24401號被告羅永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行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其又另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至 林桂清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國王公司),以新臺幣1萬6500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至同年月24日下午4時止,屆期羅永富應按時歸還,金國王公司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羅永富持有。詎羅永富於租期屆滿後,未支付後續之租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國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月李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金國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99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