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嘉壁飲用之酒類應補充記載為「保力達與米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滿後僅相隔1月餘,冒然於駕照吊扣期間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被告黃嘉壁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壁自民國102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迄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夜市攤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西區民族路280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黃嘉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