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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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 范植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乙、一般條款第11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訴外人 楊智榮 及被告范植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雙方並立有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憑,依約於
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得逕由訴外人華元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另依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第3條第2款之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2機動調整,目前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且依上開借據第4條之約定,本金於借據到期日一次清償。嗣訴外人華元公司遂分別於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6日、103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各5,000,000元,共計15,000,000元。詎訴外人華元公司因將旗下產品以「豬肉摻羊肉」、「羊肉灌水」、「羊油拌豬肉」等方式,假冒為羊肉捲、火鍋肉片出售牟利,並103年11月7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且於103年11月11日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該公司相關產品停止販賣在案,況原告至華元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看現場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原告依上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約定,主張立約人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華元公司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一次清償本息之責,合計訴外人華元公司人尚欠10,38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范植淼既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訴外人華元公司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新聞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1日公告、實訪訴外人華元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照片、放款帳務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