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七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
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99計收利息,被告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並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得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至95年8月
22日止,其簽帳消費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9,635元
,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全部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與客戶繳款狀況查詢
單、電腦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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