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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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因加重竊
盜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95年度上易字
第813號,嗣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
於95年10月2日送執行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及於同欄第三行「電纜線3捲
」之後補載「總長約37點4公尺」,第五行「崇德路」之
後補載「四段」,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尚
未確定)」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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