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富豪刑事」、「排球甜心」視聽著作光碟計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光華商場」第1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販售之日劇「富豪刑事」、「排球甜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網球甜心」)視聽著作光碟(VCD),係侵害「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擅自盜拷之重製物,竟於民國94年6月下旬,以每套新台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販入,旋基於販賣營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攤位以每套250元價格,連續多次以出售方式而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出售約20套,獲利約2400元。迄94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共計26片。嗣甲○○於94年8月29日與方聯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5萬元予方聯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供述。
日本朝日電視台專屬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證明各1份。
㈢扣案上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26片、照片1幀。
㈣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本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故本件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販入上開光碟後,復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散布等情,惟所犯法條記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罪嫌,顯係誤植,應予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所生危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上開盜版影音光碟26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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