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7月8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注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自來水廠前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參。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94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足認該注射針筒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7月8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3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因難將其上所留海洛因成分剝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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