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旭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旭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正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卷附證人 許家誠 、塗嘉仁、 林印順 、 湯協倉 之證述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性,故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二、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若均經判決確定,恐需面對重刑處罰,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計畫,亦增加逃匿之管道及升高逃匿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避日後審判與執行之虞,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自100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