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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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字型鋁梯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A字型鋁梯之價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A字型鋁梯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莨琦 ,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潘金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安遠資通工程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黃莨琦所有之A字型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嗣經黃莨琦發現上開鋁梯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金安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莨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A型鋁梯1支,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