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上訴人 林家源 被上訴人 鄧旭芳
鄧峯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峯岡逾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峯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鄧峯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鄧峯岡、鄧旭芳(分稱以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曄公司)設立在新竹縣○○鄉○○街○段○○○巷○○號1樓,以經營水電工程為業,同巷8號建物為泰曄公司倉庫。民國(下同)104年
7月30日上午8時許,泰曄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林家源(下稱姓名,與泰曄公司合稱上訴人),在倉庫前執行職務修理漏油之發電機時,應注意不得任意啟動電源,及修理場所周圍環境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或擴大,而依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發電機漏油下仍啟動發電機電源,引燃漏油散發之油氣,引起失火並向外延燒,造成鄧峯岡所有之同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燻黑、屋內木製隔間支架碳化、隔板、家具、家電燒毀,同住家人即配偶 葉滿妹 、子 鄧智謀 、媳 蔡秋雲 、孫鄧旭芳、 鄧珈雯 、 鄧羽庭 (下合稱葉滿妹等6人,分稱則各以姓名)諸多財物燒毀,當時居住系爭房屋4樓內之鄧旭芳因逃離不及,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度燙傷與喉嚨紅腫等傷害,雖林家源曾修復系爭房屋,惟修復仍有不足,另葉滿妹等6人已將個人受損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鄧峯岡,為此,鄧峯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系爭房屋損害修復不足之新臺幣(下同)20萬0974元、②重購屋內財物損失之14萬8351元、③鄧珈雯書籍1萬6500元,共36萬5825元;鄧旭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9300元、②就醫停車費用8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萬9380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林家源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否認泰曄公司為林家源之僱用人,上訴人同意賠償鄧旭芳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停車費,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鄧旭芳於事發時,尚待業中,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又本件火災主要發生在系爭房屋2樓,其餘樓層未受火勢波及,雖有7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惟重購屋內財物損失,是否以新竹縣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193元計算,應再斟酌;林家源業已僱工修復系爭房屋2樓完畢,並將側面原有木窗更換為白色鋁窗,品質優於原有木窗,自無庸再賠償,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火災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房屋鑑定報告)估算之損害修復費用未按各樓層分攤計算,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從未整修,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不能依正常建築物作為判定依據,系爭房屋原無施作防水,修復後之滲漏水是因欠缺鄰房(即8號房屋)遮擋,而非修復不足;另鄧珈雯書籍願重購中古書籍或以購買金額半數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鄧旭芳10萬9380元、鄧峯岡36萬5825元,及林家源自106年3月22日起、泰曄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餘詳本院卷第105、106):
(一)林家源於104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同巷8號倉庫前修理發電機時,不慎引發火災而延燒,造成鄧峯岡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燻黑,屋內有物品遭燒毀之損失,並導致當時在屋內之鄧旭芳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度燙傷與喉嚨紅腫等傷害。林家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二)林家源之配偶鍾宜蓁為泰曄公司之代表人,公司設在同巷10號1樓。
(三)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共有鄧峯岡、鄧旭芳、葉滿妹、蔡秋雲、鄧智謀、鄧珈雯及鄧羽庭等7人居住其內。
(四)上訴人同意賠償鄧旭芳醫療費用9300元及就醫停車費8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林家源過失引發失火,致系爭房屋部分燒毀,鄧峯岡與葉滿妹等6人之屋內財物燒毀,財產損害共計36萬5825元,葉滿妹等6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鄧峯岡,另鄧旭芳受有醫療費用、停車費之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害共10萬9380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失,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林家源因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家源因修理漏油發電機,導致失火延燒系爭房屋,致鄧峯岡受有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毀損,致鄧旭芳受有吸入性嗆傷等傷害等情,已為林家源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家源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林家源並非泰曄公司之受僱人部分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前開規定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同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林家源是泰曄公司之股東,非受僱人,亦未受泰曄公司指示修繕發電機,發電機非泰曄公司所有之物等語,然查:
①據林家源於105年3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陳:伊是從事水電工作,在泰曄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去外面幫人修水電,當時客戶剛蓋好的房子要配管裝水電,伊要過去裝水電,惟因工地現場沒有電,拿家裡的發電機去工地使用,所以先發動修理發電機等語(詳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2號影印卷〈下稱偵字影卷〉第125、126頁)。佐以泰曄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水電配管工程、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等,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7頁),而泰曄公司之代表人為林家源之配偶鍾宜蓁,公司地址即設在林家源與配偶同住之10號
1樓(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②參以林家源自88年1月1日迄今,均以泰曄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又本件火災發生日期為
104年7月30日,林家源於104年度所得收入即泰曄公司核發之薪資12萬8000元、股利42萬9795元,除此之外,僅有華南銀行核發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薪資、收入來源,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益徵林家源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應為泰曄公司之受僱人無訛。而水電工程乃泰曄公司之營業項目,林家源為執行泰曄公司之職務需求,即配合水電工程之工地現場需要,取出發電機,在倉庫前進行發電機之檢查修理,至林家源所述自「家裡」取出發電機,實係泰曄公司所在地,因此,上訴人抗辯林家源非泰曄公司之受僱人,未受泰曄公司指揮一情,顯非可採。
3.承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家源為泰曄公司之僱用人,林家源為執行職務,修理發電機,導致失火延燒,不法侵害其等權利,泰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家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三)鄧峯岡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修復不足之20萬0974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2.鄧峯岡主張上訴人於事發後,固有進行初步修復,惟因更換窗戶尺寸過小,且未填縫補強而修復不足,上訴人則抗辯事發後已修繕完畢,將側面窗戶從原有水泥木窗框改為白色鋁框,優於原狀等語(本院卷第65、75、153頁)。
經查:
①系爭房屋因火災,2樓北側窗戶百葉窗簾彎曲,2樓臥
室⑵之北側窗戶窗簾部分燒失,木製窗框燻黑,既有鐵窗變色,臥室⑴之東側窗戶木製窗框大半燒失,既有鐵窗彎曲;3樓臥室⑶東側窗戶上方牆面燻黑,木製窗框完好,北側窗戶及窗簾完好,樓梯口東側窗戶拆下排煙;4樓之臥室⑷各窗戶完好,西側窗戶拆下排煙等,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影卷第30、31、59至61、70至78頁),此外,系爭房屋之1樓廚房窗戶,亦因火災燻黑,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二第41頁),可徵系爭房屋部分窗戶因火災毀損、燻黑而不堪使用。
②上訴人固抗辯已將窗戶修復更換為鋁窗,並提出估價單
為佐(原審卷一第335頁),惟更換窗戶尺寸與原本窗框不符,存有縫隙,縫隙未以矽利康填補,部分內塞紙板一情,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更換後窗戶與窗框間縫隙照片可明(原審卷二第112至114、116至144頁);參以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現況,系爭房屋側面窗戶原為水泥窗框木窗扇,已改裝為白色鋁窗,其中修復改裝7樘鋁窗,未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處理措施,致室內漏水,亦有該會出具之房屋鑑定報告(詳該報告影本第4、25至27頁),堪信更換後之部分鋁窗確有前述修復不足之處。
③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應係回復至
「應有狀態」,衡之窗戶功能在於保持室內外之空氣流通、光線照射,及隔絕室外風雨、空氣、噪音等,如窗戶與窗框間縫隙,未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措施,當影響窗戶之應有功能。雖上訴人抗辯更換後之鋁窗材質較佳,且系爭房屋老舊,外牆未粉刷,原本即未施作防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係因上訴人更換鋁窗尺寸不合,且未施作崁縫及塞水路,窗戶與窗框間存有縫隙,致室內漏水,而上訴人未舉證原有木窗與窗框間本存有縫隙且未做防水處理,此外,縱系爭房屋之部分外牆,未以水泥粉刷(詳本院卷第69頁照片),與窗戶縫隙是否有施作防水措施,核屬二事,尚難以原本外牆未有水泥粉刷,即推認原有木窗與窗框間縫隙未有防水措施,因此,上訴人抗辯更換鋁窗,優於原狀,無庸做崁縫及塞水路之防水措施,顯非回復原有木窗之應有功能,而無可採。至於鄧峯岡主張應將前開窗戶全數拆除舊框、更換氣窗,修復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佐(原審卷第9、167頁),亦非合理必要之修繕方式,應以建築師公會建議採取就窗戶與窗框間縫隙,施作崁縫及塞水路即以「無收縮水泥沙漿填縫」、「更換填矽利康」方式施作防水措施已足,有房屋鑑定報告所附之損害修復估算表可按。
3.鄧峯岡又主張系爭房屋1樓棚架修復不足部分,除提出照片為佐外(原審卷一第266至279頁,原審卷二第104至
111、274至283頁),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現況,遮雨棚架確有部分鐵架被燒彎曲,未有更換,而建議更換之情,有房屋鑑定報告及損害修復估算表可憑(詳該報告第4、14頁),雖上訴人抗辯業已出資更換,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27頁),然依前開現場照片及房屋鑑定報告,可徵上訴人就此修復尚有不足。
4.鄧峯岡再主張上訴人修復方式粗糙,未將牆面整平上漆一情,亦為上訴人否認,然依火災鑑定報告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記載,系爭房屋之2樓西側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東側牆面水泥剝落,臥室⑵上方樓板及牆面燻黑,臥室⑴上方樓板、南側牆面燻黑,東側牆面水泥剝落,東側窗戶四周牆面水泥剝落等情,有火災鑑定書可明(詳偵字影卷第30頁),堪信系爭房屋2樓因火災部分牆面水泥剝落,多面樓板、牆面燻黑,則上訴人修繕時,本應將牆面水泥剝落處,整平後再上漆甚明,而據建築師公會鑑定現況,亦發現現場已大致整理完成,樑、柱、牆壁尚稱良好,煙燻變黑部分大部分以油漆修復完畢,僅有2樓局部室內牆面水泥粉刷層因火災致水泥塊部分脫落,未有抹平處理即直接油漆,致牆面不平,視覺效果不佳,牆面及天花板煙燻部分局部沒有油漆修復,並建議以「既有牆面粉刷層鑿除清理」、「1:3水泥粉刷(含1:3水泥粉刷打底)刷水泥漆」及「室內牆及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之方式進行修復,有房屋鑑定報告及損害修復估算表可參(詳該報告4、14頁),因此,鄧峯岡主張此部分修復不足,亦屬有據。
5.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結構為加強磚造,部分樓層之起課年月不詳,部分樓層則自76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5頁),統一計算自76年
7月房屋稅起課年月起至104年7月30日事發時止,系爭房屋應已有2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強磚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35年(本院卷第143頁)。觀諸前開損害修復估算表(詳房屋鑑定報告第14頁),其中有關窗戶與窗框縫隙防水措施之修復者為①「無收縮水泥沙漿填縫」1萬2000元、②「更換填矽利康」1萬6800元等工項,有關遮雨棚架部分燒毀未更換即③「一樓棚架及頂修復」3萬元,前開3項工項合計5萬8800元,惟被上訴人未區分工資、材料,本院考量前開3項工項以更換材料為主,故均以材料核算;又有關牆面未整平油漆之修復則為④「既有牆面粉刷層鑿除清理」2520元、⑤「1:3水泥粉刷(含1:3水泥粉刷打底)刷水泥漆」5040元及⑥「室內牆及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6萬8400元等3項工項,除前開④工項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僅計算工資外,其餘2項工項則屬帶工帶料,被上訴人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1/2計算較為合理,故⑤、⑥工項之材料費為3萬6720元【計算式:(5,040+68,400)=73,440,73,440÷2=36,720】,準此,前開①至③、⑤、⑥工項之材料費合計9萬5520元【計算式:58,800+36,720=95,520】,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此部分費用估定為2萬1227元(詳後折舊計算式)。
6.至於前開損害修復估算表所列其他修復工程,則未據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因此,鄧峯岡請求房屋修復不足之費用應為11萬5537元【計算式:174,760-95,520+21,227=100,
467,100,467×10%=10,047(利潤及管理費),100,46
7×5%=5,023(營業稅),100,467+10,047+5,023=115,53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修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鄧峯岡請求賠償屋內財物損失14萬8351元部分
1.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2.鄧峯岡主張火災當時,共有7名家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家人居住使用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重新購置,上訴人則抗辯火災主要發生在系爭房屋之2樓,1、3、4樓均未受煙火波及,應僅計算
2樓之財物損失等語,依前開說明,鄧峯岡應就其主張之財物損失一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經核對鄧峯岡於原審提出附表二所列財物(原審卷二第
8至15頁)在火災前擺放位置,與火災現場之受損物品照片大致吻合(原審卷二第28至52、54至67、73、75、
76、81頁),雖據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系爭房屋之2樓為主要火災延燒地點,2樓之床墊、衣物大半燒失,電視外部燒失、內部材質彎曲,金屬衣架變色、書桌部分燒失,通往1樓樓梯處之樑、柱及上方牆面附著碳粒,惟系爭房屋外觀之2至4樓東側外牆燻黑,1樓東側遮雨棚部分變色,南側外觀影響,3樓之廁所牆面及內部物品附著碳粒,臥室內部物品部分附著碳粒,4樓廁所、臥室物品部分附著些許碳粒,有火災鑑定書可稽(偵字影卷第30、31頁),系爭房屋1樓之客廳、廚房內部固然未受火、煙波及,惟因火勢向上竄燒,火勢溫度仍將放置在1樓廚房外防火巷之熱水器、洗衣機、烘衣機、烤箱、機車、腳踏車、桌椅、碗盤、收納箱等物品毀損,有鄧峯岡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二第17、18、28、29、31、33、35至39、41至43頁)。另據證人鄧珈雯證述:火勢從防火巷燒過來,2樓燒上去,1樓廚房的窗戶有煙燻黑,火災前,1樓防火巷放有機車、洗衣機,後面是奶奶洗菜之洗手臺、小烤箱、烘衣機等物品,火災後,堆置在防火巷之物品有洗衣機、機車骨架、圓椅子、組合架等,火災當天下午,林家源的兒子、員工就將2樓物品清空往外丟等語,亦與前開現場照片尚屬相符(原審卷二第199、205、206頁),因此,上訴人抗辯僅有系爭房屋之2樓財物有因火災而受損,顯屬無稽。
②衡之系爭房屋2樓有兩間房間,分別為鄧峯岡夫婦、孫
女鄧珈雯及鄧羽庭居住使用,兩間臥室均有擺設電視機,臥室內及通往樓梯間之走道則設有衣櫃、書桌、衣架、矮櫃、鐵架等放置衣物、生活用品之設備,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可按(偵字影卷第59頁,本院卷第91、14
9頁);參以鄧珈雯證述:1樓廚房的窗戶有煙燻黑,
2樓伊與姐姐鄧羽庭房間、爺爺鄧峯岡房間均被燒毀,
2、3樓有被消防灌水及煙燻,火災後,當天下午2樓物品就被林家源兒子、員工全部清空往外丟,2樓是伊主要活動範圍,故清楚屋內物品,原審附表二是伊製作的,所列物品均是憑伊印象及現場照片,原審附表二所列物品主要是2樓及1樓防火巷的物品,除鄧峯岡夫婦會將衣物收回房間外,其餘家人衣物主要放在2樓樓梯間,因為洗好後,不會馬上收回房間,大概有放置一個禮拜的衣服量,只有換季的衣物才會在自己房間,2樓房間內之衣物全部燒毀,樓梯間衣物則未全部燒毀,但被消防灌水或煙燻,2樓房間及樓梯間各有wifi分享器,火災前,防火巷放有機車、洗衣機等,後面是洗菜之洗手臺、小烤箱、烘衣機等物品,火災後被堆置在防火巷之物品有洗衣機、機車骨架、圓椅子、組合架等,部分未使用或家人不需要之物品則未列入附表等語(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而鄧珈雯製作原審附表二甲、
乙、丙、戊表所列物品,均附有現場照片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152至158頁,原審卷二第17、18、28、29、
31、34至39、41至43、54至67、69至76、78至80頁)。由前述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證人鄧珈雯證述家人生活方式,衣物放置處所等情,鄧峯岡主張應以重購同住7人衣物之損失,尚非毫無可信,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賠償前開附表二甲、乙、丙、戊表所列物品(本院卷第150頁),可徵鄧峯岡請求賠償財物損失與上訴人已賠償者並未重複,因此,堪信鄧峯岡主張因火災受有附表二甲、乙、丙、戊表所列物品之損失,大致可信。
3.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鄧峯岡等7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因突遭祝融延燒,人員倉皇逃生,災後現場,系爭房屋2樓及1樓廚房外防火巷之財物嚴重燒毀,其他樓層之物品則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鄧峯岡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鄧峯岡於原審所提附表二甲、乙、丙、戊表所列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活使用之物品,數量與居住成員人數相當,部分則為重辦因火災燒毀之證件規費,鄧峯岡對此已提出葉滿妹等6人將其等個人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鄧峯岡之債權轉讓書及個人財物損失附表,重購或重辦而支出費用之單據,或網路市價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一第46至151、169至183、30
9至316頁),雖鄧峯岡主張就前開財物損失,重購或尚未購買之金額達46萬9279元【計算式:63,877(甲表)+137,076(乙表)+202,053(丙表)+66,133(戊表)+140
(丁表,不含後書籍)=46萬9279元】,惟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應有使用相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鄧峯岡現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14萬8351元,應屬相當。
(五)鄧峯岡請求賠償鄧珈雯書籍1萬6500元部分
1.鄧峯岡主張鄧珈雯於火災前購入書籍受損1萬6500元(即原審附表二、丁表之書籍)一情,業已提出統一發票、鄧珈雯之債權轉讓書、102年10月9日訂購單、分期繳納收執聯為證(原審卷一第286、309、314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參以鄧珈雯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房間書桌、物品燒毀嚴重,有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按(偵字影卷第30、74頁),堪信為真。
2.至上訴人抗辯前開書籍所受損害,應以半數計算,然前開書籍於102年10月間甫購入,分29期付款,於火災發生當時,尚未全數繳納完畢,而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以半數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遽採。
(六)基上各節,葉滿妹等6人財物損失之債權業已讓與鄧峯岡,故鄧峯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系爭房屋修復不足之11萬5537元、②屋內財物損失14萬8351元、③鄧珈雯書籍1萬6500元,合計28萬0388元【計算式:115,537+148,351+16,500=280,388】,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則非可採。
(七)鄧旭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鄧旭芳自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正在系爭房屋之4樓,聽見外面呼喊火災,才知失火,準備逃生時,看見樓梯間都是煙,溫度很高,無法往下逃,退回房間,關上房門,電話告知家人無法逃生,在窗邊等待救援,直至消防人員找到伊房間,與伊走樓梯到1樓,伊有看到隔壁倉庫鐵皮屋頂陷入火海,火勢朝伊家燒過來等語,有104年7月31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偵字影卷第
46、47頁);佐以系爭房屋之主要延燒地點,固在系爭房屋之2樓,惟由系爭房屋3、4樓之災後現場照片,可知火勢自1樓廚房外防火巷往上延燒,系爭房屋之2樓火勢最烈,另2樓往上或往下之樓梯間,濃煙密佈,故系爭房屋之1至4樓樓梯間均有煙燻、碳粒附著情形,有火災鑑定書可參(偵字影卷第30頁),足證鄧旭芳突遭火災,眼見隔壁倉庫火勢不斷延燒至系爭房屋,卻因濃煙、溫度受困,無法逃生,生死瞬間,獲救與否未定,與家人殊途,內心當驚恐不已,且因火災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度燙傷與喉嚨紅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急診,並接受高壓氧治療
6次,直至105年3月8日接受血液檢驗,一氧化碳血紅素為3.8%,仍高出參考值0至1.5%甚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3、14頁)。
3.復考量鄧旭芳自述於火災發生當時,係大學休學中,在家協助務農,104年度所得為390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及修業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影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88、196、202頁),林家源則自 陳國中 畢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104年度所得收入為56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達1723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審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0至192、209頁),而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旋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並賠償部分財物,金額達36萬7049元,有修復後之照片、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及火災修復料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5至338頁,本院卷第67、68、90頁),堪信上訴人對於過失引發火災事故,並非毫無理會或賠償,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鄧旭芳對於火災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以及林家源對火災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災後亦有進行修繕、部分賠償,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04頁),暨雙方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鄧旭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宜,至上訴人主張鄧旭芳於火災當時,待業中,並無收入等,僅係慰撫金審酌情狀之一,並非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待業中,即無受非財產上損害或應降低,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4.上訴人不爭執鄧旭芳因吸入性嗆傷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0元及就醫停車費80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因此,鄧旭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9300元、②就醫停車費用8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萬9380元,洵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應酌減至6萬元(本院卷第153頁),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鄧峯岡、鄧旭芳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0388元、10萬9380元,及林家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詳原審卷一第193-4頁送達證書),泰曄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原審卷二第16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鄧峯岡請求逾28萬038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折舊計算式:
加強磚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1則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萬1227元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520÷(35+1)≒2,65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520-2,653)×1/35×(28+0/12)≒74,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520-74,293=21,22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