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鄭 志和 被告 封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同時簽立保管條跟本票,擔保 張永和 總計127萬元之債務,其中一筆635,000元是張永和欠我個人的,另一筆635,000元債務是張永和欠分別叫 廖顯慶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祥 及會長等三人,該債務清償期於109年1月10日屆至後,張永和並未清償,且於同日自殺死亡,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張永和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我之前不認識原告,是到了要我簽本票時才認識。當時叫我在保管條簽名的時候,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意思,我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他們要我照證件上的號碼抄寫上去,指印也是我的,日期「108.12.31.」、「陸拾參萬伍仟」都是原告叫我寫的,當時我看不太懂意思,是跟誰借錢我都不知道,當場沒有交付現金,沒有講何時要還。而本票則是張永和說是原告逼他簽名的,還逼他找擔保人,張永和沒有講簽名要做什麼,因為張永和騎機車被對方在路上攔截下來,然後就威脅他,本票上我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他們要我照證件上的號碼抄寫上去,指印是原告叫我按的,數字國字是張永和寫的,日期是原告叫張永和寫的,簽完的本票是交給原告,簽本票是因為他們威脅張永和,去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的機車是被原告的朋友騎走,他們威脅張永和坐他們的車,原告也叫我一起上車,是這樣過去全家便利商店的。我不知道本票與保管條是否為同一件事情,就只是拿書面出來要我填上去,也都沒看到錢。我不是為張永和做擔保,我是做按摩,張永和常去按摩而認識,我們並不是男女朋友,因為他的車子不見了,所以才跟我借車騎一下。張永和因為按摩有買時間,所以才帶我出去逛。我有告原告他強行拿走我的居留證,後來警察有還給我。希望把事情調查清楚,我沒有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
27萬元,涉及之爭執事項為: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和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若存在法律關係,則基於該法律關係,被告及張永和所負之債務為何?以及被告應否代張永和清償其債務?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永和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保管條及本票為據,而牽涉保管條及本票等兩項法律關係,參以原告到庭陳稱:「...有二張各63萬5千元,不是同一筆債務...」等語(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29頁,以下簡稱訴更卷),因此,本院以下針對此兩事項分別予以說明。
㈡保管條法律關係部分:
⒈保管條上記載:「108年12月31日將現金陸拾參萬伍仟元正交
予封清蘭…代為保管。…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等語,顯係原告將該筆款項寄託被告保管之意,核與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等節意旨相符,故此保管條係指被告簽立該保管條後,所「自負」之寄託物返還義務等情,並無「保證」或「擔保」他人債務之意,而難證明被告負有承擔訴外人張永和債務之意,故原告據此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永和之欠款,即難逕採。
⒉且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寄託人交付寄託物與受託人後
,寄託契約方會成立生效,此觀前開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並經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肯任(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
惟於系爭保管條所載之108年12月31日當天,原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或訴外人張永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更卷第30頁),故兩造間並未因寄託物之交付成立任何寄託契約關係,被告自亦無須負擔前開保管條所示63萬5千元之寄託物返還之責。
㈢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及其原因關係部分:
⒈原告另執被告與訴外人張永和共同簽發之面額63萬5千元本票
,請求被告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同為被告所拒,並辯稱:張永和係遭逼迫而簽名,伊亦遭到威脅,且沒有看到錢等語,而提出其與張永和並無簽發票據法律原因之原因關係抗辯。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據此,被告既已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本院自應判斷其抗辯得否對抗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
⒉依據原告主張:因為張永和有欠錢,他為了63萬5千元的債務
而簽這張本票,他簽完這張本票後我要他找保證人,所以他找被告,我也跟被告說如果張永和沒有還,就要被告還...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55頁,以下簡稱訴字卷),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要求被告為訴外人張永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為保證,並於訴外人張永和無法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負擔清償之責。此與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意旨相符,即由被告擔任訴外人張永和之保證人,在訴外人 張永何 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負清償借款責任,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確保將來前開借款債務得以清償,據此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被告並得就。
⒊其次,依據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據此,被告自得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永和之所有抗辯,則原告既稱其與訴外人張永和間存在12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得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所有抗辯。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而本件被告既抗辯稱原告未交付金錢業於前述,本院自應調查原告主張12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要物性之存否,以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⒋訴外人張永和雖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惟所留遺書記載:「
志和、 阿寬 :慶那條15萬是你跟志和跟阿寬用的,還算在我身上... 昌一 、 阿凱 那10萬也是志和、阿寬用,都算在我身上...」、「 鄭志和 :我們兩個的錢只是跟阿祥、還有那個會長拿而已,而且也都是大家共家用一人一半...」、「...我自己的車子也被人出裡掉,現金也拿了3萬出那都不算嗎,你正(竟)然還說我欠你635,000-...」、「...志和你不要跟阿寬一樣都說前都是我用,我拿出來的錢跟前妻拿了三次的5萬,還有跟朋以拿一次9萬的,還有去臺中拿了一個15萬,還有幫阿寬過票1次11萬、1次13萬、1次7萬。」、「跳票前我也拿970000出來過票,現在跳票了,志和跟阿寬你們去借的都說我用的這樣我很不甘心...」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0號警卷第81~82頁,以下簡稱警卷),足認鄭志和生前否認有積欠原告63萬5千元債務,遑論本件原告請求更高達127萬元,則原告有否交付訴外人張永和127萬元借款,即非無疑。
⒌證人 洪乾瑜 到庭結證稱:「(問:張永和生前是否有向原告
借錢?)生前要過票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不是張永和跟鄭志和借錢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鄭志和有拿錢給張永和過票,因為我有看過,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有看過二次,時間都是三點半在銀行門口,如果沒有給的話張永和就要跳票了,第一、二次金額我忘記了,但都是5~10萬間。」等語(訴更卷第71頁),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張永和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所稱交付之款項更與原告主張之127萬元差異甚鉅,益見訴外人張永和生前並未向原告借用高達127萬元之鉅款。
⒍甚至,證人洪乾瑜於警詢時更證稱:「(問:承上,該金錢
糾紛情形為何?)就我所知,他們3個人都有資金問題,他們也會一起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去借錢,還有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支付他們的貨款;他們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去借錢,錢借回來之後會依各人的需要拿走錢,或者過在下一張票上面,等票的期限快要到的時候再一起籌錢償還。因為張永和錢借回來之後不會記帳,他們三個人之間的帳務也就不清楚了,鄭志和及 黃文寬 就常常把債務灌到張永和的名下,然後脅迫張永和要拿錢出來,因為張永和的個性比較不會跟人爭執,也講不過鄭志和跟黃文寬,所以張永和名下的債務就莫名其妙多了很多,但是其實都是鄭志和跟黃文寬拿走錢,再將債務灌到張永和名下的...」(警卷第39頁),由此益見,訴外人張永和生前並未自原告收受高達127萬元之借款,且其與原告、黃文寬三人向金主共同借款部分,訴外人張永和更已償還高於其使用之部分,而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堪認定。
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曾經交付127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張永和,
則訴外人張永和有否積欠其高達127萬元等節即屬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至,訴外人張永和既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業經本院判斷於前,被告自得據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本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且訴外人張永和之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當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據本票票據或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償所稱訴外人張永和之127萬元欠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永和與原告間確有達成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交付高達127萬元之借款,即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應代償訴外人張永和生前之債務。則原告徒憑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主張依保證契約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