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告 黃麗螢 (即 黃藤 原、黃 張金葉 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 (即 黃藤原黃張金葉 之繼承人)
黃正雄 (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 (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 (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 (即黃藤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壬○○、己○○○、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張金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己○○○、癸○○,癸○○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4日公告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由壬○○、己○○○承受訴訟,壬○○、己○○○亦皆具狀到院陳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同年5月18日裁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庚○○○、戊○○、丁○○、丙○○、乙○○、壬○○、癸○○、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黃藤原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黃藤原已死亡,被告癸○○、壬○○、己○○○、寅○○、子○○、丑○○(下稱癸○○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一併請求癸○○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癸○○、壬○○、己○○○、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辛○○、卯○○、庚○○○、丁○○、丙○○、乙○○、壬○○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意見陳述。
㈡癸○○、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黃藤原已於起訴前94年3月2日死亡,而黃藤原之繼承人為黃張金葉、被告癸○○等6人,其中黃張金葉又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壬○○及己○○○,癸○○已拋棄對黃張金葉部分之繼承,而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110訴字第2090號卷第23至36頁),是原告請求癸○○等6人應就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據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著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有53平方公尺,若將該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配,將使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且為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尚需使分割後的土地仍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的狀態,則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係為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使土地得有更經濟有效之利用方式等目的,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復參酌原告及辛○○、卯○○、庚○○○、丁○○、丙○○、乙○○、壬○○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皆表示同意,戊○○亦未對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否定之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出席及表示意見,則顯見兩造間並無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人。則該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退步言,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該土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原物分割反將使利用效益降低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該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
法官林金灶法官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
共有人121地號之應有部分甲○○1/16辛○○1/16卯○○1/16庚○○○1/16戊○○1/6丁○○1/36丙○○1/36乙○○1/36黃藤原1/2(癸○○、壬○○、己○○○、寅○○、子○○、丑○○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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