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浩哲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 潘宣 而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元)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 潘宣而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潘宣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被告到案為警
拍攝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被告黃浩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臨時搭乘機車需用安全帽,而竊取他人安
全帽,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竊盜有罪在案,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藍色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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