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554號聲請人 呂玉玫 相對人 吳秝珍 (原名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CR00000000之本票1紙,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21年」,而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該本票所載「2021年」實為「西元2021年」,亦即民國110年,是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又聲請人所提出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65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10年4月29日21,000,000元110年6月10日111年11月28日CR00000000002109年3月31日4,59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28日No184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