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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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第35446號、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2600號、第5249號、第35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第884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輾轉匯入與前案相同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相同時間提領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紹輔
法官林忠澤
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入)提領人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111.2.11.1029300萬元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證勛中信帳戶」)111.2.11.0000-000075萬元60萬元86萬元78萬9000元 曾棨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111.2.11.103326萬元34萬元乙○○A帳戶乙○○111.2.11.1135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10萬元111.2.11.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20萬元111.2.11.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19萬5000元111.2.11.103410萬元乙○○B帳戶111.2.11.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萬7000元111.2.11.103535萬元15萬元甲○○帳戶甲○○111.2.11.0000-0000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50萬元111.2.11.103624萬元26萬元己○○帳戶己○○111.2.11.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48萬元111.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1萬2000元111.2.11.104015萬元庚○○帳戶庚○○111.2.11.0000-0000111.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40元1005元111.2.11.104115萬元戊○○A帳戶戊○○111.2.11.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5萬元111.2.11.104124萬8000元戊○○B帳戶111.2.11.1100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12萬元111.2.11.1127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12萬8000元111.2.21.095926萬5000元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成凱基帳戶」)111.2.21.100246萬元曾棨煒帳戶111.2.21.100226萬元乙○○A帳戶乙○○111.2.21.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20萬元111.2.21.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29萬5000元111.2.21.100320萬元己○○帳戶己○○111.2.21.0000-000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20萬元附表二(前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三層帳戶丁○○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棨煒帳戶」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至「己○○中信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6萬元至「己○○中信帳戶」。①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②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③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④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⑤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千山門市,提領1萬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棨煒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78萬9,000元至「曾棨煒帳戶」丁○○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萬5,000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其中僅26萬元為丁○○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⑥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⑦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