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林惠美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
1657號民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提出抗告之抗告費用,,乃係於另案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上開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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