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於訴訟救助狀中,即提及其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即失業迄今,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生活困難,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見其情形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但法院卻為駁回之裁定,故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未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未合法,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