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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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少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0日16時許,飲酒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人安基金會」內大聲咆哮而妨害該基金會供應街友用餐之秩序,經旁人勸導無效後報警處理,嗣時擔負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陳文秀譚建強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抵達現場,本於警察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發生之任務,勸導李少欽遵守該基金會內之用餐秩序,李少欽見陳文秀、譚建強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以「沖三小(臺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復另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身體逼近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並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復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辱罵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即旋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李少欽,逮捕過程中,李少欽則接續上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譚建強,致員警譚建強因此受有左手肘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為警逮捕後,李少欽仍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以「操」辱罵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以此方式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少欽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也沒有傷害警察,更沒有妨害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知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出所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係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上開員警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執行職務
之過程中,有接續以「沖三小(臺語)」、「操」等話語辱罵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乙節,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蒐證光碟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接續以上開話語辱罵員警陳文秀、譚建強2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8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其無出言辱罵員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沖三小(臺語)」、「操」等言詞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渠2人名譽及尊嚴之評價,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㈣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作勢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文秀、
譚建強2人,且於警逮捕過程中,復徒手拉扯員警譚建強,致員警譚建強受有左手肘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上開基金會義工 張廷階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是先以「沖三小(臺語)」等話語辱罵員警,又作勢要打警察並接近警察,員警當場警告無效後,就要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不斷反抗拉扯警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揆諸證人張廷階係上開基金會之義工,其自身與本案核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張廷階既係於案發時在場目睹,對案發經過當無誤認之虞,其所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作勢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譚建強、陳文秀2人,且於為警逮捕過程中復有出手拉扯員警譚建強、陳文秀2人無訛,而員警譚建強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左手肘抓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前揭職務報告
1份及員警譚建強受傷情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2頁),亦應堪認定,是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等情無訛。被告前揭辯稱未有何妨害員警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少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論列本罪。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譚建強、陳文秀2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沖三小(臺語)」、「操」等語辱罵員警及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係各自基於一侮辱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部分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辱罵「沖三小(臺語)」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揭分別辱罵「沖三小(臺語)」、「操」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均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身行為影響旁人權益,經警到場處理猶恣意以污穢言詞辱罵員警,更作勢攻擊並徒手拉扯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所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衡酌被告前無妨害公務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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