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大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5行:李大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處直行,行經該路段168號前,適有同向原騎乘第1車道之 林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在第2車道直行之李大陽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即任意從第1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處,致甫騎乘至該處之李大陽閃避不及擦撞 李平 所騎乘機車,致李平人車倒地受傷(李大陽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處分)。
2、第11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車號:000-000號)。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3日勘驗筆錄。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原騎乘在第1車道處,被告亦在同路段騎乘在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至信義路168號時,即欲往右變換至第1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2車道直行車輛動態,讓騎乘在第2車道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第2車道,致甫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雖短暫留在事故現場,但顯為卸責,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藉停車而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釐清責任,所為實有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訴字第1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令,信其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並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提昇守法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自新,遵法守法。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李大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陽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騎行,行經該路段168號前之際,與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平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鈍扭傷、左手肘與雙手與左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大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大陽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林平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平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大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擅自離開現場等事實。2被害人林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4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業經立法者指明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是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向傷者即被害人(本件被害人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通報警察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率先離去,固有不該。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於車縫中鑽行,並突然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使原本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害人等節,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有同法同條第2項所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審酌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並非一發生事故即逃離現場等諸情,請依法予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