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三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
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
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
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四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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