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
第八八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超
過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外(按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郵費
三百九十元,業經退回一百七十一元),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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