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陳俊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5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99,624元及遲延利息6,513元,共306,137元。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載民眾日報方式公告通知,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137元,及其中299,624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寶華商銀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情事。伊對於債權本金299,624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624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299,624元計算,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額
度500,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5年4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99,624元及遲延利息6,513元,共306,137元。
㈢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登載民眾日報方式公告通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明細往來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4~8頁)。本院依上開申請書及交易資料所載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就尚積欠本金299,624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違約金係依照實際清償時積欠之金額定額計算,並非按日或按月計算,而非屬定期之給付(本院卷第40、43~45頁),且依上揭約定書記載,違約金係依照優惠期滿之約定年利率即週年利率12%之10%(逾期6個月以內)、20%(逾期超過
6個月)計付,有該約定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而視借款人借款金額及給付遲延時間以決定應付之違約金數額,其性質顯與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性給付不同,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137元,及其中299,624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以299,624元計算,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編號│以本金299,624元│95年5月29日至│95年11月29日至│97年9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至│││計算│95年11月28日│97年9月9日│98年3月9日│清償日│├─────┼────────┼───────┼───────┼───────┼───────┤│1│自95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2│按週年利率2.4│按週年利率2.4│按週年利率2.4││上訴人起訴│至清償日止,逾期│%計算。│%計算。│%計算。│%計算。││主張│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2│自97年9月10日起│駁回│駁回│按週年利率1.2│按週年利率2.4││原審判決│至清償日止,逾期│││%計算。│%計算。│││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1.2%,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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