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謝飛燕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 黃睿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89、289之
5、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下稱系爭4筆土地),提起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判決以原告所提訴訟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未依法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欠缺起訴之訴訟要件而遭駁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上述耕地優先承買權紛爭,歷經數年未能解決,原告為解決上開租佃爭議,乃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聲請調解,嗣兩造於民國99年5月6日在公館鄉公所內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出賣與原告,並應於7天內配合將相關印鑑等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與委請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以系爭4筆土地向農會貸款500萬元之抵押債務由原告承受,餘款58萬元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被告,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尚對原告說:「你的證件、印章等拿給你哥哥代辦較為方便」等語,並與原告及原告之兄 謝辛癸 至公館鄉農會確認被告之抵押債務為50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及價款,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和解書第2條所載之「簽約」手續,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7日期間亦屬被告應履行過戶手續之履約義務。詎原告於99年5月10日委託謝辛癸至公館東櫻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債務承受事宜時,被告竟以尚須考慮、有第三人要高價購買等理由不配合辦理,之後雙方多次協商,被告仍藉故拖延時間而不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署,但僅係達成把系爭4筆土地賣給原告之買賣預約,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價金558萬元,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承接公館鄉農會之500萬元抵押債務,亦未討論其餘58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兩造就買賣付款方式、系爭土地租金、先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之裁判費如何負擔等相關細節,約定到代書事務所協議後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又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於和解書簽訂後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原告於99年5月10日約被告至公館東櫻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時,未見原告本人,而係原告之兄謝辛癸及訴外人 謝聯盛 到場,並表示由謝聯盛和被告簽約,其等並未出具原告之授權書,被告認一地不能二賣,故沒有簽約。兩造既已逾7日之簽約期間仍未簽約,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買賣已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前有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58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99年3月18日9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以「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承租人間因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又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該件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係根據租佃關係,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始得起訴,而維持駁回本件原告所提起該件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第二審判決。
⒉兩造於99年5月6日親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89之5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9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以558萬元出賣與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由原告委託之代書辦理。
⒊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本件土地買賣甲方(即被告)
應於7日內將相關印鑑等交乙方(即原告)轉代書辦理簽約手續。」⒋系爭和解書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及民事訴訟權。」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已達成買
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僅成立買賣預約,雙方應就其他租金、裁判費等問題達成協議後,另外再簽立和解書,之後再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細節再由兩造各自表述?⒉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是否因未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定
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而無效?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4筆土地前有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訴
訟,該件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以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維持駁回原告所提起該件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第二審判決,是兩造關於系爭4筆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爭議,仍未終局解決,兩造因該爭議而至公館鄉公所洽談和解事宜,最後達成如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館鄉公所民政課長 劉昌塘 證稱:兩造因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問題無法處理,在99年5月6日到公所談和解,並簽系爭和解書,兩造要買賣,價錢是慢慢談,才談出和解書上的價錢等語(見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公館鄉公所調解秘書 余錦屏 證稱:兩造因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問題跟民政課申請調解,但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特別規定要用調處程序,不能調解,兩造希望用買賣方式解決,所以通知兩造來公所談和解,兩造才於99年5月6日到公館鄉公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以558萬元達成買賣等語(見卷第70至7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卷第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737條、第38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因和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1紙為證(見卷第9頁),該和解書第1條載明: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89之5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9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以558萬元出賣與原告等語,並於該條款後段記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由乙方(即原告)委託之代書辦理。」另兩造就558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500萬元貸款,餘款58萬元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業據證人 謝辛癸證 稱:被告有說馬上要交印鑑,因為被告有去貸款,兩造與我3人一同到農會信用部看貸款金額,被告是貸500萬元,被告說要我們去承接貸款,剩餘58萬元在過戶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卷第33頁)。被告亦自陳:「原告說貸款由他承接好不好,我說好。」等語(見卷第33頁)。據此,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均已達成合意,足見兩造就買賣系爭4筆土地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另和解書第2條所載:「本土地買賣甲方(即被告)應於7天內將相關印鑑等交給乙方(即原告)轉代書辦理簽約手續。」該條款既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將相關印鑑等交原告,由原告轉交代書,而非約定買賣條件由兩造再另行議定,則該條款顯係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印鑑等資料交與原告,由原告交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履行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已屆至。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條復載明,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顯見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紛爭,已以和解書所訂內容為終局解決,自無再至代書事務所另議訂買賣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兩造需於就其他租金、裁判費等問題達成協議後,另外再簽立和解書,之後再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細節再由兩造各自表述,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於7日內至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已無效等語。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和解內容,和解契約既訂明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以558萬元賣與原告,且於和解書第3條載明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依和解契約所訂而各自取得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交付558萬元價金之權利,並使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此顯非僅屬預約。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係被告應於7日內將相關印鑑交與原告之義務,並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且該條款並無原告未於7日內受領被告交付相關印鑑資料,契約即屬無效之約定。縱原告如被告所稱未於7日內到代書事務所受領被告提出之資料,僅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因此不負遲延責任,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至被告稱訴外人即證人謝聯盛與證人謝辛癸一同到代書事務所,表示系爭4筆土地由訴外人謝聯盛購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舉證人 謝國志 先證稱:不知道有無別人要跟被告買土地等語。又稱:謝聯盛說他要買,謝辛癸沒有跟被告講原告要買的土地由謝聯盛買等語(見卷第51至52頁)。證人謝國志前既稱不知道有他人要跟被告買土地,又稱 謝聯盛有 表示要向被告買土地,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證人謝聯盛證稱:當天僅是載謝辛癸到代書事務所及謝國志家,絕對沒有向被告表示要買系爭4筆土地,其在楊梅工作,也沒有錢買等語(見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又縱訴外人謝聯盛有向被告表示要買系爭4筆土地,僅係謝聯盛個人之意見,亦與原告無關,此對兩造和解書所約定系爭4筆土地買賣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以此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4筆土地因兩造簽訂和解書,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履行期亦已屆至,從而,原告依和解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田│865平方公尺│全部││├──┼──────────────────┼──┼────────┼──────┼──┤│2│苗栗縣○○鄉○○○段289之5地號土地│田│1832平方公尺│全部││├──┼──────────────────┼──┼────────┼──────┼──┤│3│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田│299平方公尺│全部││├──┼──────────────────┼──┼────────┼──────┼──┤│4│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田│4,307平方公尺│2740分之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