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平販賣猥褻之影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色情光碟陸佰肆拾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曾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曾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猥褻光碟片之期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色情光碟641片,係屬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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