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菁 代理人 張燕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正君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陳台清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台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台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台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台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台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緩共新臺幣45,780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台清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緩45,780元,今已逾期未繳,其遺有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陳台清已於98年12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281、556號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稅款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被繼承人陳台清之繼承人既全數拋棄繼承,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陳正君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考量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自陳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顯具相當知識及能力(參見本院100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選任陳正君為被繼承人陳台清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