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母年老多病,且與妻離異,幼子乏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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