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另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罰金20,000及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