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政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於民國98年8月24日透過宜蘭縣宜蘭市元成機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52元,頭期款為6,000元,分期款為6,321元,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於每月20日繳納分期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承諾履行契約書所載條款,致使東元公司承辦員 潘政男 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詎游文政僅支付頭期款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於98年9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多元之價格賣予他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文政固坦承於98年8月24日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僅支付頭期款6,000元後,於98年9月24日將機車賣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的工作是做瓦斯行,大約在97年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那時大約欠一、二十萬元,購買機車當時還欠地下錢莊大約有一百多萬元,按照利息每月大約要還7、8萬元,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用分期的方式買機車,後來因為地下錢莊逼太緊,瓦斯行關起來,伊跑掉,所以才沒有辦法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8月24日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貸款總金額為81,852元,頭期款為6,000元,分期款為6,321元,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於每月20日繳納分期款,嗣被告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於98年9月24日將該機車以3萬多元價格過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電腦查詢資料、繳款記錄、催繳紀錄、機車行照、東元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8頁、第25、26頁)。
㈡以被告購入機車時經濟狀況,依其所稱經營瓦斯行,每月淨
收入達6、7萬元,惟被告每月仍需支付地下錢莊高達7、8萬元,加上每月開銷、店面租金、銀行欠款,每月不足亦達
2、3萬元,機車頭期款亦向友人借貸而來等語(參見本院卷38至40頁100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竟以3萬多元不相當之價格,將機車賣予他人,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之拮据,顯無以分期價款購入機車之能力。詎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猶向他人購買機車,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承諾履行契約條款,其詐欺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於審理中自得就被告所涉罪名由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