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鈺瑭
温勃翔上二人之具保人王崇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24號、110年度偵字第3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崇合為被告何鈺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為被告 溫勃翔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何鈺瑭、溫勃翔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3萬元,均由具保人王崇合於民國110年7月9日為其等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110年7月9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7頁、第141至144頁、第153至157頁)。
㈡嗣被告何鈺瑭、溫勃翔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之報到單、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5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269、431、435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2人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2人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373至385頁、第427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據上,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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