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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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念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念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素不相識,被告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顧念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念慈與 傅浩宇 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滿傅浩宇叫外送的過程中與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傅浩宇侮辱出言稱:「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念慈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傅浩宇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告訴傅浩宇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亭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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