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9號原告 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仕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執行美金6,817.44元債權,然同一原因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犯背信罪,並對保管犯罪所得美金6,817.44元之第三人即 葉青雲 所經營之境外公司EverTrendGlobalCo.,Ltd(下稱ETG公司)諭知沒收美金6,817.44元確定,而ETG公司亦已繳納犯罪所得美金6,817.44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給付始為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知,原告本件訴訟勝訴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執行程序撤銷後所免予執行之美金6,817.44元,並以起訴當日即112年7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買入匯率30.73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534元(計算式:6,817.44×30.735=209,5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