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周慶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郭子豪
張祖榮
林松柏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165號、第27965號、第28422號、第28529號、第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第710號、第1226號、第1227號、第1727號、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4號、第1745號、第2840號、第38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並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茲發現本院前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771號、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本及其正本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1頁第5行所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3、4所示」部分中之「、4」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並無編號4,惟本院前判決誤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4部分亦應退併辦一節,顯為誤繕,應予刪除,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