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淑惠 被告 鄭勝元 即精讚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業融通利率加0.9%調整,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續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1.34%+1.66%=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借款為中小企業抗疫紓困貸款專案,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故本件並無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違約金期數限制之規定。詎被告就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4日止,尚欠本金60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起訴狀原記載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授信案件批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60萬5,747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3%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