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路,將其於台南縣○○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對成年男女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更改程序為由,詐使 蔡伯東 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十四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被告如上開主文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該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四千二百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張芯瑜 網路購物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付款作業疏失為由,向張芯瑜詐取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前經同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二號簡易判決,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二號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該詐欺集團詐欺成員前後二次之行為,實係被告一個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所致。被告前後二次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上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竟又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前某日,在台南市○○路統一超商附近,預見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幫助該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四千二百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撥打電話予張芯瑜,自稱係網路購物公司職員,佯以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付款作業疏失為由,致使張芯瑜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張芯瑜察覺事有蹊蹺,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非字第三0號執行卷宗可稽。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復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路,將其於台南縣○○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四千二百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對成年男女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更改程序為由致電蔡伯東,使蔡伯東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十四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0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非字第三0號執行卷宗可按。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乃原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本件簡易判決時,疏未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仍為實體科刑判決(論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首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