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既已受交付,即取得所有權;況伊占有管理該股票已逾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乙○○之前身為 玄天 上帝宮,早於民國六十年間乙○○之寺廟印鑑為「玄天上帝宮印」,故得以申辦該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之過戶手續,此有土地所有權狀等可證,玄天上帝會與玄天上帝宮自屬不同組織。第二審卻認玄天上帝會與乙○○為同一組織,並以系爭股票股東戶名仍係玄天上帝會等名義尚未變更,即逕認伊未取得所有權,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玄天上帝會與乙○○屬同一組織,系爭股票股東戶名分別為「玄天上帝會甲○○」、「玄天上帝會」,均非登記聲請人個人名義,參酌證人 陳樹焜張順全 另案所證,系爭股票為玄天上帝會交聲請人保管,而非玄天上帝會代表人 利開洪 所讓售與聲請人者,聲請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不應准許等情,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玄天上帝宮與玄天上帝會為不同組織,系爭股票確由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第二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恝置重要證物於不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上述第一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陳樹焜書立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及利開洪所交出代墊課稅等款單據影本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並已使用,自不得更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