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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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在彰化地院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號,彰化地院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司)之股東,其股份為三十股,清甲公司於六十三年三月間由股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地號、二九一地號、二九九地號、三○○地號、九三五地號、九五八地號及一四三五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在其上出資興建建物,均登記在清甲公司名下。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 傅清甲 。相對人原為傅清甲之同居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不知何原因取得三十股。傅清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身心已無法處理公司事務。相對人見有機可乘,欲非法謀取清甲公司財產,而將公司股東未依法定程序即變更為僅剩傅清甲及相對人二人,並偽造改選董事為傅清甲及 傅嚴良 、 傅合卿 (後二人為相對人與傅清甲之女)等三人。而上開土地之前六筆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經相對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非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又以該等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高額抵押權。相對人故意不法將再抗告人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再非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達不法奪取財產之目的,已不法侵害再抗告人之權利,其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調閱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全卷查明屬實。而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上開債權與訴外人 傅崑松 、 傅子桓 、 傅子耀 、 傅崑南 等共五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之訴訴請:㈠、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㈡、塗銷之訴(法律行為無效)、㈢、撤銷之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備位之訴訴請:㈠、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㈡、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請求相對人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及傅子桓、傅子耀、傅崑南九百十八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即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第一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就先位聲明中第㈠、㈡項判決再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勝訴,而將其餘之訴駁回(即先位聲明第㈢項及備位聲明第㈡項駁回)。相對人及清甲公司等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亦就先位第㈢項及備位第㈡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回復登記之訴,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相對人及清甲公司等人不服原法院上開判決,就其先位聲明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則再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備位之訴第㈡項部分即告確定。依此可以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即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九百十八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生移審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後位之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之訴既經裁判而未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之訴予以裁判,則後位之訴即告確定;且先、後位聲明,如同時經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亦無得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等詞,爰維持彰化地院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敘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故意不法將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傅清甲名下。再非法將清甲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自己名下,以達到不法奪取財產之目的。債務人為行為人,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具見則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方法為非法將清甲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所提起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塗銷之訴、撤銷之訴及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訴。雖再抗告人請求九百十八萬元本息損害賠償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惟相對人移轉不動產部分應否塗銷,既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該部分既尚未確定,則再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似尚難謂已全部勝訴確定。原法院未詳加研求,認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彰化地院之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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