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於確定之裁定,以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等實體上之裁定者為限,於確定後發現係違背法令,即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為對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合先敘明。二、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五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原裁定附表之記載,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等五罪,分別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確定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確定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按諸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㈡、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㈢、本案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元部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最低金額新台幣一千元所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一七二天,並未逾六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疏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原裁定關於罰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常上訴意旨謂原裁定就被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顯屬誤會,其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即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判決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已有不同規定,上開判決未為比較適用,於法是否有當,固待研求。然因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該部分自不屬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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