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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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松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39號,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松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8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微笑蔬果專賣店,趁店員 黃濬紘 、 潘博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哈密瓜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及格蘭花2包(價值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其他客人察覺異狀,通知黃濬紘、潘博仁,而上前攔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於112年9月25日判決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前之112年9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在起訴前已經死亡者,其訴訟主體欠缺,檢察官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惟原審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